(2015)船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兰玉德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华,兰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华,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兰玉德,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张艳华与被执行人兰玉德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准予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兰玉德离婚;二、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铁宅吉林西13号楼3单元5层15号房屋归原告张艳华所有,原告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兰玉德房屋补偿款8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张艳华已预交),由原告张艳华负担150.00元、被告兰玉德负担150.00元,被告兰玉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张艳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艳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玉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口头表示在外地看病,没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