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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曾青华与肖德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曾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肖睿。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家人,连自己最基本的生活费都不交付,经劝解仍不悔改。2014年6月9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不得已,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已不能搞好关系,因此同意离婚,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沉迷于赌博。被告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要求分得共同财产15万元,还有债权与债务也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肖睿。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而不能和睦生活。2014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认可有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认可有5000元。此外,以原告名义在某日化经营批发部的投资有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相关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以感情为基础的特殊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和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类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这样那样的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不能和睦生活,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而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同意婚生子肖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凭据负担同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本院予以准许。对以原告名义在某日化经营批发部的投资150000元,因双方不能说明此款的性质,本案不具分割的条件,双方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于被告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而原告只认可其中的5000元,本院确认共同债务为5000元。对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双方应平均分割并考虑债务产生的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肖睿随原告曾某某生活,被告肖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肖睿当月生活费500,以后于每月20日前给付肖睿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凭据负担肖睿同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三、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责清偿;共同债权3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分得12500元,被告肖某某分得1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