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王叔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负责人朱炳忠。委托代理人段培功、吴龙球。被告王叔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叔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培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叔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叔伟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通过审核后发卡,卡号62×××96,被告贷记卡于2013年3也yeu26ri逾期后我行多次进行了催收,���毫无效果,所欠贷记卡本息已经超过90天,尚欠本息合计57976.51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共欠账户本金39801.09元、表外利息为15876.14元、滞纳金2299.28元)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本息合计57976.51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共欠账户本金39801.09元、表外利息为15876.14元、滞纳金2299.28元)以及至全部还清日的应付利息、付息和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叔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叔伟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约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王叔伟领用卡号为62×××96金穗贷记卡,但其使用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共欠账户本金39801.09元、表外利息为15876.14元、滞纳金2299.28元。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要,被告王叔伟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叔伟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叔伟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被告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叔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透支本金39801.09元、表外利息为15876.14元、滞纳金2299.28元及透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