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隋丽娜与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丽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万裕街45号。法定代表人:迪克•朗哈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隋丽娜与原审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隋丽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丽娜一审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自2010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生产计划工作,先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5.95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仅按照补偿金标准支付了22,129.75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2,129.75元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与原告充分协商,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故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属于合理合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始,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先后两次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计划工作。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5.95元。2014年12月2日起,原、被告双方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要求:“1、将2015年1月10日拿到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2、涨工资至少57%;3、保持大连团队的完整性,拒绝接受因裁员而额外增加的工作”。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凯乐蜡业经济性裁员与补偿方案》,通知本次计划裁员及相关补偿方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等办公室人员召开会议,传达企业总部停产、关闭工厂的通知。另查,2015年2月16日,凯乐蜡业国际有限公司(德国)与大连双华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售出本案被告公司100%股权。被告现有订单生产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结束,工厂全面停产。再查,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应付隋丽娜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2129.75元,经隋丽娜本人确认金额无误,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该笔补偿金”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129.75元。又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2月17日始,企业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原、被告在此之前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已履行提起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隋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隋丽娜负担。隋丽娜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径自认定其合法解除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公司始终并未与上诉人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隋丽娜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举的股权收购意向书、《工厂停工与关闭通知》、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单位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2月17日始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在此之前,双方曾多次相互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涨工资至少57%、拒绝接受因裁员而额外增加的工作等三项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隋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