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军与蔺杰、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蔺杰,刘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石军,男,个体户。被告蔺杰,男,个体户。被告刘巧玲(系蔺杰的妻子),女,个体户。上列原告石军与被告蔺杰、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杰、刘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因被告蔺杰、刘巧玲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蔺杰、刘巧玲返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蔺杰、刘巧玲系夫妻。被告蔺杰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石军借款50万元,于2009年7月4日再次向原告石军借款100万元,后被告蔺杰返还原告石军30万元。2011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蔺杰给原告石军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借款经原告石军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蔺杰向原告石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巧玲对与被告蔺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石军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杰、刘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军借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石军已预交15600元,由被告蔺杰、刘巧玲负担7800元,退原告石军7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蔺杰、刘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