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文与被告周光琴财产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文,周光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王光文。被告周光琴。委托代理人余文永.原告王光文与被告周光琴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兴宽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文、被告周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文诉称,被告周光琴于2012年6月7日将原其所在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我耕种。同年10月其姑姑周祖珍强行侵占转包的土地耕种至今,造成我经济损失11280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光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7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被告周光琴之兄生前转包给原告王光文的土地继续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至今被告周光琴并未阻止、干涉原告王光文耕种管理该转包的土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他人于2012年10月侵占该土地,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文以被告周光琴,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不力的法律后果。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周光琴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文请求被告周光琴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王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粟兴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