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刑执字第47号罪犯崔某,农民。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19日书面建议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提出,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3日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脱管超过一个月,故建议对罪犯崔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某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告知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罪犯崔某签订了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该判决于2015年7月18日生效。矫正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罪犯崔某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脱管超过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巢湖市司法局栏杆集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崔某脱离监管的情况说明、矫正情况记载表及其他相关材料、栏杆集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崔某宣告缓刑七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崔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已先行羁押14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