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绍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绍银。上诉人吴绍银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不字第0003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绍银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且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明显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得到受理。请求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不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并责令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吴绍银是否享有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小永村委会受辅11组的宅基地、厕所地、自留地等土地的使用权,应先由其与集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其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吴绍银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有关组织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经 国审 判 员 肖 韵 华代理审判员 张继斯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宗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