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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熊XX诉被告何XX、财产保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何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熊XX,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组。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组。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劲松。委托代理人彭荣湘,湖南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XX诉被告何XX、财产保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荣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霖、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XX诉称:2014年7月15日,何XX驾驶湘M342**重型自卸货车从道县县城往宁远方向行驶,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S323线道县柑子园镇柑子园村路段时,与行驶在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广西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10天,共住院治疗81天,共花医疗费20868.99元。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熊XX未构成伤残。出院后休息90天,伤后需1人护理80天。被告何XX在财产保险衡阳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何X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7478.99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治疗记录情况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道县人民医院、广西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共81天,花医药费17063.75元的事实;3、《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评定伤残等级前的治疗阶段,花门诊费共计3387.94元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住院所开支的必要费用计交通费800元、住院费200元的事实;5、《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虽原告未构成伤残,但需休息护理的事实;6、《熊联波的身份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熊联波系深圳市欧顾品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已工作二年以上及月工资3600以上的事实;7、《道县天河农机销售单》及《拖拉机相撞受损后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购买拖拉机一台花相关费用5090元,因交通事故该拖拉机已完全毁损而不能使用的事实。被告何XX辩称:一、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根据责任划分,减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的部分医疗费;二、对于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合法有效的事实;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出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何XX在此事故发生后报了案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在法庭上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依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核算。被告何剑平对原告熊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就是熊联波回来照顾,且熊联波的收入证明不完备;对证据7认为只是一个单价,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对熊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道县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何XX的意见,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熊XX、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对被告何XX的举证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治疗记录情况及医药费票据》、《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住院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熊联波的身份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道县天河农机销售单》、《拖拉机相撞受损后的照片》,以及被告何XX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险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何XX驾驶湘M342**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从道县县城往宁远方向行驶至道县柑子园镇柑子园村路段时,与行驶在前方熊XX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熊XX身体受伤、无号牌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XX受伤后分别在道县人民医院、道县中医院、广西桂林南溪山医院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共花门诊费3387.94元,住院费17063.75元,被告何XX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垫付12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熊XX受伤后需1人护理80天,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还花鉴定费1300元。经核实相关事实和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熊XX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1、医疗费17063.75+3387.94=20451.69(元);2、误工费25212÷12÷30×(81+90)=11975.70(元);3、护理费(酌情考虑熊联波收入证明中3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4098÷30×80=10928(元);4、交通费800元;5、住宿费200元;6、鉴定费1300元;7、伙食补助费30×71+50×10=2630(元);8、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9、财产损失酌情考虑3000元。经查,被告何XX的湘M342**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应承担事实的主要责任,原告熊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XX驾驶的湘M342**货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和原告熊XX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熊XX要求被告何XX、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部分依据不足,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准。被告财产保险衡阳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75.70元、护理费1092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9033.7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20451.69-10000=10451.69(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751.69元,由被告何XX承担70%即8926.18元,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6.18元(已垫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33.70元(被告何XX已垫付医药费剩余部分3073.82元,可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何XX承担700元,原告熊XX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荣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