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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辉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伦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伦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王辉,农民。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伦建。原告王辉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伦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27日与方伦建达成协议约定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王家河7#楼工地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辉。双方约定了顶板勾缝、除锈、腻子二道、墙面腻子二道,打磨,涂料两道的工程内容,清包工价每平米9.5元。同年10月份完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资20万,尚欠9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王辉的工资款9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方伦建有分包合同关系及承包工程的内容。2、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方伦建欠我工资款9万元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分包合同我公司不知晓,我公司与原告与方伦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欠款也不清楚。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武汉常阳新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法律关系。二、常阳新力公司与方伦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其工程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方伦建本人所打的收条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方伦建之间的工程项目款均已结清,不欠其任何款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收条不是方伦建书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伦建签订《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单价9.5元每平米,2013年10月1日,经结算被告方伦建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方伦建系分包的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承包工程,二被告间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伦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辉劳动报酬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方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