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宇雷路出口大屏幕下,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20元。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邱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5)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受案登记表;8、抓获情况说明;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0、接受证据清单;11、行驶证复印件;12、保险卡;13、发票;14、车辆信息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