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平与黎扬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黎扬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陈平,男,汉族。被告:黎扬儒,男,汉族。原告陈平诉被告黎扬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扬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经营贺州市汉扬钢化玻璃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6600元并立写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应付利息1932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目前,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6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2分。被告黎扬儒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扬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6600元并立写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月息为2%,即每月应付月息1932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扬儒向原告借款96600元,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黎扬儒偿还其借款966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扬儒偿还原告陈平借款96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扬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