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家勇与仙居外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勇,仙居外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马家勇。委托代理人:孟鲁峰,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外语学校,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周日升,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升豪,仙居外语学校员工。原告马家勇为与被告仙居外语学校(下简称外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鲁峰、被告外语学校委托代理人周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勇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资等事项:其中年工资税前10万元以上,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原告的工作得到高中部领导和学生的肯定。合同期满后在原告的再三督促下,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资。原告在工作中获得的教师节礼金(500元)、春节礼金(500元)、补课费(1663元)、电脑补贴(1000元)、保险费(3300元)等不应包括在年工资10万元内。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实际收到工资73027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资26973元(100000元-73027元)。原告因家有急事于2014年7月5日请假回家5天,7月9日,学校开始放暑假,师生全部放假,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假期需回校上班,所以不存在原告擅自离校,原告应享有带薪假期,暑假放假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教师属于特殊岗位,应按照综合计时工作制计算工资,原告每天超时工作2小时,其中加班费15516元(100000/12/21.75/8*27*2*150%*4),休息日加班费18911.79元(100000/12/21.75*(27-20.83)*4*200%],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4427.79元。原告诉被告工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已由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工资26973元;2、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14708元;3、支付原告加班费3442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A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从事高中数学工作,约定工资为税前年收入10万元以上。A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户名:马家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工资73027元,被告仍拖欠26973元。A3、中国经济网2013年6月14日文章《浙江:7月1日至8月31日中小学统一放暑假》(来源:新华日报)一份,用以证明高中放假期间强调“五严”,不得安排教师工作。A4、仙人劳仲案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A5、仙教办(2014)6号文件《仙居县教育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学期结束及暑期工作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中学放假时间7月9日,学期结束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得在暑期安排培训。A6、外语学校高中部夏季作息时间表(2014.4.8)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日超时工作。被告外语学校辩称: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8月9日,但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开始没有上班,并离开工作岗位,至合同期满都没有返回工作岗位。原告中途中止合同,实际合同存续期间为10个月24天。二、1、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年收入税前不低于10万元”。年收入包括年工资总额和工资外收入。2、原告平均每月应得收入是8333.33元。原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10个月24天,收入合计应是90000元。被告实际已经发放81697元,不足8303元。三、原告劳动态度不端正,工作不努力,导致奖金等拿的少,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收入的不足部分。1、原告2013年第一学期统考领取奖金7736元,证明原告有能力实现预期的目标。2、原告钻合同空子,认为被告要按合同支付年收入,做与不做一个样,教学工作混日子,2013年第二学期的考试成绩在年级段最差,且差的出奇,学生的前途和学校的声誉毁在原告手里。按奖金制度计算,年级段老师平均奖金12329元,而原告只有1760元。如果原告努力一点,拿个平均奖,也就超过合同约定的收入了,原告根本没有资格要求被告履约。四、被告单位规定,已在原籍有正式编制的或已在异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教职工,可以不在本校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按每年3300元的标准,每月为原告发放社保补贴,原告始终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纯属无理。被告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B1、仙教办(2014)6号文件《仙居县教育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学期结束及暑期工作的通知》一份(与证据A5同一);李某的证明一份;2014年6月教职工工作变动情况统计一份,证据显示原告“7月5日提前离校扣1080元,后3天加扣300元”;(06)月份教师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据显示“提前离校应扣1380元,实发4881元(税后)”。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未办理请假提前离校情况,当时距教育主管部门通知的暑假开始时间还有5日。B2、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外语学校教师工资结算清单十份(1个月1份,共10个月,含每月330元的养老保险),各类补贴、奖金等单据十三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与证据A2同一),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工资、补贴和奖金等共计81697元。B3、仙居外语学校《关于对异地有社会保险的教职工进行补贴的规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不在本校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告已给予每年3300元的社保补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发生效力;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被扣5日工资,是作事假扣除的,说明原告离校请假是实;7月5日原告已离开学校,学校之后发放的补贴原告没有签字领款。本院认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既有现金、也有打入银行卡,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直到2014年12月3日仍有1760元奖金存入,原告离校后,被告于当月15日打入原告银行帐户5786元,该款是原告6月份税后实发工资4881元、周测补贴605元、2014年7月就餐补贴300元三项之和,表明原告实际已收到上述两项补贴。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证明效力,本院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B2、B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新闻报道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放假时间以教育局的文件为准,但原告在7月5日已擅自离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学校放假已与原告无关;作息时间表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存在超时,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以学校实际授课课时为准;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奖金等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也有一部分发放现金。本院对证据A1、A2、A4、A5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A3、A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马家勇与被告外语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工作岗位为高中数学教师,工资为税前年收入不低于100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还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作了约定。因原告不在被告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原告领取了被告单位发给的共计3300元(3300元/年)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补贴。2014年7月5日,原告未经办理请假手续离开被告学校,合同期内也未回校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共领到工资、奖金、各类补贴等共计82062元(含过节费和就餐补贴)。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仙居外语学校支付拖欠工资26674元、补缴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2015年5月12日,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人劳仲案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书:1、限被申请人(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申请人(即原告)工资8303元;2、限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规定,为申请人办理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缴费用手续(个人自负部分由申请人承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5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仲裁案卷。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教学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和其他权利义务,明确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年收入的范围;三、被告是否应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四、原告是否存在每天超时工作2小时。关于一,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在合同期内未经办理请假等手续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单位),之后也未回校补办相关手续,直至合同期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单方中止劳动关系,自离开之日起不应再享有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如要对合同期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离校后直至合同期满并未作出相关决定,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持续到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满一年有权取得税前收入100000元。关于二,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项下的第5点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税前年收入拾万元以上,而第4点的约定是: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加班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另外,双方对年收入组成范围也无特别约定,由此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年收入包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但过节费和就餐补贴不应纳入,经核算原告已收到工资等收入(税前)80462元,尚欠19538元(100000元-80462元)。按被告单位惯例,被告应支付给未配备电脑的原告电脑补贴1000元,被告合计应再付20538元。关于三,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当,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承担自负部分的费用缴纳。因被告需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之前作为不参加社会保险而发放的社保补贴应予返还,由于被告未足额发放约定年收入,原告领到的社保补贴可视作工资计入总额,不再返还。关于四,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从被告已经发放的工资、奖金、补贴看,原告平时确实参加了如补课等加班工作,但已获得相应补课补贴(加班费)。作息时间表只能说明学校对学生的作息要求和对任课老师的授课时间提示,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每天超时工作2小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加班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取得行政部门的书面许可,被告单位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同意,不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合同也约定,被告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所以原告主张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资,没有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仙居外语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家勇工资人民币20538元。二、限被告仙居外语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马家勇办理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费用手续(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马家勇承担);三、驳回原告马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仙居外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泮茂良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人民陪审员 徐世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