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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某物业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人,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审判员  申莲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