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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强与被告张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春原告高强与被告张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初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救援时将车停放在小东沟水库前的公路边,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到了原告车辆的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拖至腾飞救援的停车场等待事故处理15天,修车时间10天,共计25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理费2290元,施救费500元以及停运损失50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779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号照片三张,与1号证据相佐证,拟证明车辆损坏的部位和事实。3号修车费发票。4号施救费发票。5号更换配件收据一张。6号腾飞救援放车单。7号双桥区强大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一份。8号车辆使用用途证明,拟证明该车用于公司的采购和救援。9号车辆用途的照片,拟与8号证据相佐证,证明车的用途。被告张润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属于原告自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H16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双峰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沟水库前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停驶在道路右侧高强驾驶的冀HDS5**号小型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8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当日被承德腾飞汽车吊装救援有限公司拖至停车场,并于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后次日即2015年1月9日放车,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将车辆放至自己经营的双桥强大汽车修理部维修,发生配件、维修费22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认定,双方对于责任承担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以事故认定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亦不举证,应对其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损失施救费500元、修车费2290元,合计2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未举证证明该车系合法营运车辆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润春赔偿原告施救费、修车费共计195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