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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全春与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飞,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全春与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仲案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全春于2015年7月1日向本案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全春工资人民币53160.00元,且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00.00元。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劳仲案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通劳仲案字(2015)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振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德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