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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卫营与妥林、马菊英、马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卫营,男,1966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妥林,男,1972年2月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马菊英,女,1969年7月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学伍,男,1966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原告张卫营与被告妥林、马菊英、马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营的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告妥林、马菊英、马学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妥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妥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如不能如期还款借款人承担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马学伍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马学伍对借款主合同项下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5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妥林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妥林归还150万元,下剩1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妥林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菊英系被告妥林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同时被告马学伍拒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妥林、马菊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被告马学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妥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妥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如不能如期还款借款人承担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马学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学伍对借款主合同项下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律师收费凭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活期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50万元支付给妥林。被告妥林辩称,我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条子是我打的,钱我没有拿到手,借款时原告知道钱是马学伍用,所以原告将钱打到马学伍的账户上。之前还款也是马学伍在还,我没有还过。借款也没有用于我们夫妻生活,我与马菊英于2015年3月份离婚了,马菊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妥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学伍辩称,借款都是原告打到我的账户上的,借款是我用的,妥林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借款和马菊英没有关系,马菊英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应当承担责任。还款也应该由我来还。我没有拒绝还款,我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因为我公司的会计不在无法对账,我庭后7内日向法庭提交打款单。被告马学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菊英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说过此事。我和妥林很早就不在一起生活了,长期分居,只是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今天3月份才离婚的。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菊英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妥林与马菊英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妥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与我所述的一致,借款是打到了马学伍的账户上。被告马菊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情,没有见过合同,对三组证据都不认可。被告马学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原告对被告马菊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离婚证并不能证实被告马菊英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妥林、马学伍对被告马菊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张卫营、被告马菊英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妥林与原告张卫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4.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5借款由出借人将借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下列账户户名:马学伍开户行:建行永宁支行账户:XXXXXXX;6.借款利息及计息方法(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肆拾‰;第六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计收复利,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马学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未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马学伍的账户转入借款250万元,被告妥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马学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妥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已收到返还的借款150万元,下剩借款1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妥林向原告张卫营借款250万元,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虽然被告妥林提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马学伍,也不能免除被告妥林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学伍提出实际借款人是自己,且由自己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马学伍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返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已返还借款150万元,故本院认定已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马学伍虽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但在庭审过程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学伍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应与被告妥林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学伍为实际借款人,借款未用于被告妥林与马菊英共同家庭生活,故被告马菊英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以《借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主张借款违约金,放弃该合同第六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妥林、马学伍共同返还原告张卫营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卫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妥林、马学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