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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米东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东,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米东,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昌坤,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住安县花荄镇启明星大道***号。(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凡,男,生于1982年6月8日,汉族,住安县塔水镇。(该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东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永安镇中心卫生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凡,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东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米东因右手中指被机器轧伤,被送往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予以肌腱断裂修补术,夹板固定术,同时以橡胶止血带扎于伤口近关节处。2014年11月2日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将橡胶止血带拆除,但因原告长时间缺血至右手中指关节坏死,后原告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原告右手中指被从近侧指面关节处截指。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右中指损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鉴定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参与度为90%,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处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90%即144429.62元(医疗费18512.49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2.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对诉称的事实及要求赔付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原告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只应承担8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且应按合同约定责任免赔1000.00元或总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米东右手中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当即被送往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远节指关节伸直肌腱断裂;2、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3、右手部多处挫裂伤。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立即对原告予以肌腱断裂修补术、夹板外固定术。同时以橡胶止血带扎于右手中指近关节处。2014年11月2日,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拆除原告右手中指止血带,但因长期缺血导致原告右手中指远节指关节坏死。同日,原告米东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原告米东右手中指远节指关节被截指。原告米东先后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8512.49元。后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在对米东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程对米东右手中指截指的后果参与度以90%认定为宜;2、米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米东的义指安装及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4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至肆万圆);4、米东损伤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30天。另查明,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约定:“医疗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额为30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8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10000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赔偿额为8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此次医疗责任纠纷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签章的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并无免赔事宜的约定。再查明,原告米东在地震后属失地农民,并于2014年12月5日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长期从事大鲵养殖、销售及农业生产资料购买职业。原告米东的父亲米弟才(生于1944年3月12日)、母亲侯福珍(生于1945年1月24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共养子女4人,且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入、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川富民娃娃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的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在对原告米东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过错参与度为90%,依法应当承担责任90%的侵权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因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且此次医疗责任纠纷发生在保险其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米东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米东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512.4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4天×40元/天/人×1人=2160.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为54天×80元/天/人×1人=4320.00元;5、因原告米东在本次医疗责任发生时从事大鲵养殖、销售及农业生产资料购买职业,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公司标准计算为34203元/年÷12个月÷22天×130天=16842.40元;6、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00元;7、被抚养人(1)米弟才的生活费18027元/年×9年×10%÷4人=4056.08元;(2)侯福珍的生活费18027/年×10年×10%÷4人=4506.75元,共计8562.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00元;10、鉴定费7000.00元。以上合计148859.7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过错比例,二被告应向原告米东赔付总金额的90%即133973.7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米东赔付89000.00元(含医药费18512.4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8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律费用即鉴定费7000元),剩余费用44973.75元由被告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向原告米东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米东各项损失89000.00元;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米东各项损失44973.75元;三、驳回原告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1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