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天精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启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两人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几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2014)天民园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两人没有联系过,现经一年后两人的情况依旧,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未成年。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天民园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王某甲,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本应相互包容,互谅互让,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初衷亦是为能让双方经过沟通与体谅,改善夫妻感情,使原、被告重归于好,维系家庭的完整。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原、被告双方并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根本破裂,无法复合。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亦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王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因该女自2008年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蔡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就婚生女抚养问题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继续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原告未就被告收入状况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该女实际生活需要,依法酌定被告蔡某某支付王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该女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华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