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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立刚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察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刚,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行重字第7号原告:孙立刚,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华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裴春苓,男,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孙立刚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不予受理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4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黄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并由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裁定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庄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春苓、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于1999年到公司工作至今,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补缴均被公司拒绝。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处进行投诉,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根据《青岛市中院关于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投诉申请并未过时效,被告应予受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013)第6号),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受理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投诉事宜。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后维持。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证据4、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证明,证明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据5、部分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进入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开始工作时间。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到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至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要求补缴2005年10月31日以前的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投诉,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登记表;2、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企业基本信息等。被告经过审查,依法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二、原告认为应受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应依法受理,对不符合此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原告要求单位补缴1999年8月17日至2005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起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于2005年11月以前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了起2年内,原告未投诉,已经超过2年时效。原告要求受理投诉说法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开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办理投诉。证据4、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登记情况。证据5、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情况。证据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17日到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至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才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1999年8月17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青开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3)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第1—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投缴1999年8月17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已过查处期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5年11月以前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投诉至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第6号,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崔满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