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洁花、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林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洁花,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林志明,陈魏萍,朱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俞洁花。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魏萍。被告:林志明。委托代理人:王笑洁、项恒。被告:陈魏萍。被告:朱金飞。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俞洁花与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林志明、陈魏萍、朱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洁花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林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项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陈魏萍、朱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洁花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林志明由朱金飞担保,由原告借到100万元,约定月利3分,定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18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林志明、陈魏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陈魏萍、林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陈魏萍、林志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由被告朱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志明答辩称:1、被告林志明已归还本金15万元,借款本金应当以85万元为本金计算;2、被告林志明是向合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与原告不认识,也不认识转账人,并且15万元也是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并由原告方人员出具的收条。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陈魏萍、朱金飞未作答辩。原告俞洁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系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林志明、陈魏萍、朱金飞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林志明共同向俞洁花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并且约定管辖法院,借款由被告朱金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当日俞洁花委托胡云珠转账的事实。4、确认书一份,双方对借款进行确认,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志明、陈魏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志明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与原告是不认识的,当时是合丰担保公司的吴伟峰介绍借款的,对借款金额100万元没有异议。对银行交易信息,林志明确实是收到过100万元,但是不知道是谁汇给他的,只是知道是借款的100万元;对欠款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林志明和吴伟峰签的,在欠款确认书上,之后的利息林志明均有支付到俞洁花的账户上,并且是每月4万元的款额支付的,之后又汇款15万元作为本金归还的。对最后一份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应当以简单的书面说明证明是代为汇款。被告林志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志明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3月、4月、9月,被告林志明按照吴伟峰的指示将每月4万元的利息转入卢宁的账户的事实。原告证质意见: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这个款项可能是林志明与吴伟峰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2银行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一份确认书,其中明确载明款项是需要汇到原告的农行账户,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后,原告书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款确实收到,但是支付利息,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陈魏萍、朱金飞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陈魏萍、朱金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林志明对借款的发生无异议,但提出出借人应是合丰担保公司。然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原告,且被告证据推翻该记载,另2014年4月21日被告林志明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亦载明了还款账户为原告。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之前的利息,然收条中明确载明了归还本金,故该15万元归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关于被告的证据2,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指示归还款项至卢宁的账户,相反,在欠款确认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至原告的账户,故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系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12月13日,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林志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转账交付至被告林志明农行账户;月利率3%;定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朱金飞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林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8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林志明、陈魏萍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俞洁花与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林志明、朱金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系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城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2014年10月20日的还款15万元为归还本金,故该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林志明、陈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陈魏萍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志明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金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林志明提出已归还借款15万元的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志明提出出借人非本案原告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俞洁花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林志明、陈魏萍归还原告俞洁花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2014年10月21日起以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朱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俞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8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俞洁花负担1378元,由被告林志明、永康市志明工贸有限公司、陈魏萍负担14160元,由被告朱金飞对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吕永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