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孙丽涵,女,身份证号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九寨镇。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负责人李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涵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在省道106辽中县老大房乡高家路口处,温国强驾驶百圣运输公司所有的辽XXX**/辽XXX**挂车遇陈本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陈本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XX**号事故车辆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4,753元、鉴定费2,237元、施救费500元。辽XXX**/辽XXX**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3,19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753元、鉴定费2,23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7,49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及司机应当证件齐全,原告应当为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损失应有充分证据证实,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即使赔偿也是赔偿原告交强险2000元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30%的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不同意承担。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应由辽XXX**/辽XX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辽XXX**/辽XXX**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施救费无异议,对于车损合法性有异议,第一委托单位应系人民法院,原告在未立案的情况下由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剥夺了被告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不合法;第二鉴定结果过高,我公司的定损为34000元,同意按我公司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30分,在106省道辽中县老大房乡高家路口处,温国强驾驶辽XXX**/辽XXX**挂车遇陈本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陈本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XX**号事故车辆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4,7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37元、施救费50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辽XXX**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辽XXX**号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62,192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鉴定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本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44,753元、鉴定费2,23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7,490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车辆辽XXX**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62,19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6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1,843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是由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的辩解,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的辩解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涵部分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涵部分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64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涵部分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1,84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