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旖旎与陈抒姝、韩秀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初14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抒姝,谢旖旎,韩秀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01号原告:陈抒姝,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谢旖旎,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韩秀秀,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抒姝、谢旖旎诉被告韩秀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抒姝、谢旖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秀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抒姝、谢旖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韩秀秀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92号1316房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在租期满后,被告必须将保证金6400元全额归还给原告。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租赁的房产及附带的家电设施,但被告未履行合同,只归回了部分保证金金额,并强行扣除及非法占有了其中的799元。致使原告已经到期的租赁合同不能实现,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特根据《合同法》第十三章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照合同退还应退的全部保证金中被强行扣除的799元;2、被告依照合同赔偿违约金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的误工费。被告韩秀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简称裕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承租方)、被告(出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未写明签约时间),约定出租方将其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92号1316房(建筑面积43.26平方米,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保证金6400元;租金3200元/月,在每月16日前支付;交房日期2014年8月15日;租赁期内,承租方如对房屋设施或家私电器故意或过失损坏应负责维修和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应共同检查交接房屋设备,如有人为损坏,则在承租方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方负责赔偿,等等。合同附件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家私电器清单》,该清单显示出租方提供的家私电器包括空调、洗衣机等。2014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月租金3200元、租赁押金64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付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8月15日,在裕丰公司见证下,我方将涉案房屋交回给被告,当时双方已结清租金、水电、煤气等费用,被告并未提出洗衣机损坏的问题;房屋交接后,被告称我方损坏了其洗衣机,因此在6400元租赁押金中扣除了799元,只将5601元押金转账退给我方,我方至今还保留租赁押金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期限于2015年8月15日届满,原告称其于当日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其并未拖欠被告租金等费用,但被告在房屋交接后以原告损坏其洗衣机为由扣除了799元租赁押金至今未退还。因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且原告至今保留租赁押金收据,被告对其扣除上述799元未提供合法理由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79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结算事宜产生的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秀秀返还原告陈抒姝、谢旖旎剩余租赁押金799元。二、驳回原告陈抒姝、谢旖旎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赖小玲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嘉杰秦?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