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8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一不知名“贵州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民路109号尚品汤粉王店内,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的金正牌液晶电视1部(价值4425元)和佳彩牌高清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1个(价值1169元),后将盗得财物藏匿于长安镇新民社区兴盛路十二巷1号的废弃房屋内准备变卖。同月28日4时许,肖某某在长安镇新民社区热浪网吧上网时被彭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案涉被盗财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亮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