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命温与黄敬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命温,黄敬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董命温,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敬欣,男,生于1986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董命温与被告黄敬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命温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黄敬欣、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命温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10分许,黄敬欣驾驶鲁AVQ6**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伊莱特重工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命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丘承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丘承荣、董命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敬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命温负事故次要责任,丘承荣无责任。经查,鲁AVQ6**小型客车在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敬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安盛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3月19日15时10分许,黄敬欣驾驶鲁AVQ6**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伊莱特重工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命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丘承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丘承荣、董命温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敬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命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丘承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检查,其伤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90元。后原告在章丘市官庄镇西周峪卫生所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863元。为此,原告提交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1份、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收据1份、章丘市官庄镇西周峪卫生所用药说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主张原告应提交该卫生所的诊疗资质以证实其收费的合法性,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原告需休养一个月。经审查,村卫生所收据系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且从诊断证明来看,原告之伤确需进行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村卫生所的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对原告诊断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推翻该诊断证明,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一个月。3、原告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在官庄小学对过经营修车铺,主张按照2013年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39元(53270元/12个月×1个月)。为此,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为董命温),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营业执照中经营者与原告是同一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为4220.9元(50651元/12个月×1个月)。4、原告主张由住院期间由其兄董杰温护理,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21.14元(80.06元×19天),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200元。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需要护理,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经审查,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住院治疗,在村卫生所进行的多是输液及口服药物治疗,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的原告的交通费以50元为宜。5、原告主张车损494元,鉴定费5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鉴定摩托车系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其摩托车车损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鲁AVQ6**小型客车车主为黄敬欣,在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敬欣与董命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命温、丘承荣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黄敬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命温负事故次要责任,丘承荣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黄敬欣承担事故70%责任,董命温承担事故30%责任。事故车辆在安盛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敬欣、安盛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丘承荣同意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对董命温损失进行赔偿,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董命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53元、误工费4220.9元、交通费50元、车损494元、价格鉴证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命温医疗费225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命温误工费4220.9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命温交通费5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命温车损494元。五、被告黄敬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命温价格鉴证费35元(50元×70%)。六、驳回原告董命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敬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