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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崇武与刘明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崇武,刘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1191号申请执行人陈崇武,农民。被执行人刘明国,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款39222.78元并承担诉讼费1124元,执行费48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明国的银行存款4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及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宗猛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阮亚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