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月蕾、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临城县某某歌厅无故对被害人董某某、徐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同时王某某又指使张某某(另案处理)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匕首将董某某、徐某某致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徐某某的伤系轻微伤。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店对过二楼一间出租屋容留郭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店对过二楼一间出租屋容留郭某某、赵某某、郝某甲、大勇、申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郝某甲在临城县某某路位置,在王某某的轿车内吸食冰毒。5、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郝某甲在一个空地处,在王某某的轿车内吸食冰毒。6、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临城县某某宾馆西边一个出租屋内和郝某甲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有自首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并辩解其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到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投案,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临城县某某歌厅无故对被害人董某某、徐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同时王某某又指使张某某(另案处理)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匕首将董某某、徐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徐某某的伤系轻微伤。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到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董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徐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董某某、徐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7日晚上他和张某某酒后到某某歌厅,刚进大厅他问有房间吗,记不清楚大厅内的人说了句什么,他就和大厅内的其中一个人推搡起来。随后他用脚踹了对方一脚,他踹完对方后就喊“广,打他”,紧接着对方那个人就跑,和对方一起的那两个人也出去了。他对张某某说“追”。张某某就追着出去了,他也跟着往外走,到外面他见张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刀子在追那几个人,后来他就看不见人了,对方走了。打完架后张某某将刀子给了他,他随后扔到当时开着的黑色普桑轿车上。刀子就是一把单刃水果刀。当时他拿了一个凳子。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上,他和王某某酒后到某某歌厅,王某某先下车,他在车上拿了一把刀子揣进上衣口袋,进了大厅后见王某某用脚踹一个人,王某某让他打对方,他就踹了那个人,随后王某某追出去打对方,他也跟着出去,到歌厅院门口处,他掏出刀子从那个人的正面用刀子捅伤了那个人的左肩、胸部,然后他又扎伤了另一个人的背部。当时王某某让对方跪下,对方三人都蹲下了。后来他就上了王某某的汽车跑了。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10月27日晚上,他和徐某某、董某某到临城县某某歌厅唱歌,到晚上11时左右,他们在吧台结账时,从外面进来几个人,其中一个胖乎乎的男的问有没有房间,他后来知道这个男的叫小王,当时董某某接了一句说“哥哥有房间”,小王后来就朝董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他就和董某某、徐某某跑出去了,小王他们几个人也跑出去,在某某院子里,小王指着董某某对旁边一个小孩说“给我整死他”,后来那个小孩拿着一把匕首追董某某,在某某大门口追上董某某,他看见那个小孩用匕首朝董某某上半身挥了一下,之后那个小孩就回来了,董某某后来也慢慢走回来,他看到董某某胸前流着血。后来小王让他们跪下,小王和那个小孩就打他们,小王手里拿着一把铁椅子打,后来徐某某手机响了,小王将手机拿过来摔了。打完后,对方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走了。当时他左胳膊被打肿,徐某某背上被扎伤,董某某被匕首扎到肺里。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7日晚上,他和李某乙、徐某某在某某大厅吧台处碰见一伙人进来,他喊了一声哥,对方一个胖呼呼的人开始打他们三人,后来他就往外跑,跑到大院内,一个矮个子手里拿一匕首追他,到大门口时这个人用匕首扎在他左肩部,当时左肩部就流血了,后对方又开始打他们,那个胖乎乎的人用手、椅子打他们三个。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7日23时左右,他和李某乙、董某某在临城县某某歌厅吧台结账时,过来了五六个男的,一个胖乎乎的男的进来后问有没有房间,董某某应了句“哥哥,有房间”,这时这个男的说“有没有房间碍你们屁事”,便一脚踢在董某某腿上,随后就扇了他们三人几巴掌。后来那个胖乎乎的男的就喊一个个子较矮的男的打他们。他们就从大厅跑出去,那个胖乎乎的男的拎着一个铁椅子追打他们。他看到矮个子男的从兜里掏出一个匕首追打董某某,后来他见董某某左胸前流血了。这时他手机响了,那个胖乎乎的男的就把他手机摔在地上。那个矮个子男的用匕首朝他背部划了一下,后来对方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走了。当时他背部被划伤,李某乙胳膊受伤,董某某左胸被扎伤。6、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临城县临城镇派出所投案。7、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临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董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徐某某的伤属于轻微伤。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路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在某某地寻衅滋事的人。9、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10月27日23时许,王某某在临城县某某歌厅大厅内殴打三被害人的过程。10、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了董某某、徐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董某某、徐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店对过二楼一间出租屋容留郭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店对过二楼一间出租屋容留郭某某、赵某某、郝某甲、大勇、申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郝某甲在临城县某某路位置,在王某某的轿车内吸食冰毒。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郝某甲在一个空地处,在王某某的轿车内吸食冰毒。5、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临城县太行宾馆西边一个出租屋内和郝某甲吸食冰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夏季的一天,内丘县的郭某某来临城找他,他开着赵某某的轿车接上郭某某后,郭某某要在车上吸毒,他就把郭某某带到他朋友郝某乙在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店对面的出租屋里。到出租屋后,郭某某拿出一个像水杯的壶,一个玻璃烟锅,烟锅内放着冰毒,然后郭某某开始吸冰毒,他也吸了几口,后来他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他到出租屋后,见到郭某某和内丘县的大勇(姓名不详)在屋内,桌子上还有他们昨天吸毒的工具,烟锅内还有冰毒,他就用打火机烤烟锅吸了几口冰毒,他吸完后,大勇和郭某某也吸了几口。这时郝某甲给他打电话并过来找他,郝某甲到后见桌子上放着吸食冰毒的工具,就用打火机烤烟锅吸了几口冰毒,郝某甲以前吸过冰毒。郝某甲吸完后坐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来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要车钥匙,他告诉赵某某地址,赵某某来到后见桌子上放着吸食冰毒的工具,就烤烟锅吸了几口,吸完就走了。到九点钟左右,郭某某接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他见内丘的申某某来了,申某某到后也吸食了几口冰毒,等申某某吸完他们就走了;2014年秋天的一天,他从郭某某处买了三百元的冰毒,后给郝某甲打电话,让郝某甲到某某公司西边的东西公路找他,等郝某甲过来后,他用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壶,然后就和郝某甲在他车上吸食冰毒。过了十来天,他去郝某甲家接上郝某甲后,把车停在一片空地,他在车上自己做了一个壶,然后他们在他车上吸了冰毒;2014年腊月的一天,他在临城某某宾馆西边的一个出租屋内玩,郝某甲给他打电话,他让郝某甲过来,郝某甲来了以后想吸食冰毒,就给他三百元钱让他去买冰毒,他就去内丘郭某某那里买了三百元的冰毒回来,回来后他们两个人就在出租屋里吸食了冰毒。案发后,经王某某辨认,确认了郭某某、申某某的具体身份。2、证人郝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对面巷里一个二层楼的屋子里找王某某玩,他到后王某某在屋里,后来他们一块吸毒的时候有四个人,除了他和王某某,还有一男一女,他听王某某喊那个男的“大勇”,后来他知道那个女的叫郭某某。案发后,经郝某甲辨认,确认了王某某的身份,确认了郭某某就是和他在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店对面二楼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那个女的,确认了当时吸毒地点的具体位置;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那天还下着雨,王某某到他家找他说想吸毒,后王某某开车拉他到了某某路上,王某某拿出冰毒和吸食工具,他们两人在车上吸了一会。吸完后,王某某开车送他回家,走到某某路口,在路北边的一个空地上,他们又拿出冰毒和吸食工具吸毒。丹霞路在临城县城东环路中段路东的一条东西公路,在开发区某某公司西边;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王某某给他打电话,他自己开车过去,在临城县某某宾馆西边路北门朝东开的一个出租屋见了王某某,王某某一个人在出租屋里正吸食冰毒,王某某说吸两口,他就和王某某一块吸食冰毒。3、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七八月的一天上午,他到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店对面出租屋内找小王要他的轿车。进屋后发现小王和一男一女在屋里,屋里桌子上放着吸壶,烟锅里放着冰毒,看着是已经烤过。随后小王拿起吸壶吸了几口,也让他吸,他就吸了一口。那个男的后来听说叫大勇,那个女的听说叫郭某某。案发后,经赵某某辨认,确认小王就是王某某,确认当时吸毒地点的具体位置。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临城县文化街某某火锅店对面巷子路南第一个巷子里路西第三户(第二个门)是她的房子,她把该处房子租给某某火锅店的李某甲了。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自2013年8月份开始在文化街租住了贾某某的房子,房子主要是他一家人和火锅店员工住,但二楼南边门朝东开那间房子于2013年底左右至2014年9月份左右,曾租给在临城县某某歌厅的郝某乙。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临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3、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环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首等情节所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