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高某。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高某在某联社新安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高某在某联社新安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