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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汤木云与石凌翔、上海信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木云,石凌翔,上海信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汤木云。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凌翔。被告上海信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号2号楼1楼A-115室。法定代表人赵正科,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火方,丹阳市麦溪中学老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木云与被告石凌翔、上海信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木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石凌翔及上海信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火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木云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石凌翔驾驶沪J×××××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道路221公里处,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汤木云,造成车辆受损、汤木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木云、石凌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1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凌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上海信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门诊病历支持,我司不予认可。门诊医疗费发票中包含陪护费用和已经有统筹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医药费数额总计5679.13元,用药清单中包含60元的陪护床费用,25元的护送费用、陪检费用,210元的护工费用,应予扣除。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三期过长。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费、营养费各30天。工作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系单位出具,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同时没有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予以佐证,该证明也不能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收入。故我司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石凌翔驾驶沪J×××××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道路221公里处,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汤木云,造成车辆受损、汤木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木云、石凌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59.2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9月1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沪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信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汤木云在丹阳市佳飞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凌翔与汤木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石凌翔驾驶的沪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提出丹阳市佳飞亚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在农村辖区,且收入证明需要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要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佳飞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轻微的瑕疵,不影响证据所能反映的真实情况。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主张门诊收费、用药清单里面的护工费、护送费、陪检费等费用应予以扣除,此项费用由医院收取,系病人治疗期间的正常治疗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可。因石凌翔与汤木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汤木云为行人,石凌翔驾驶的为机动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石凌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989.2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9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元,按每天18元,住院6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040元,按每天167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128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33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石凌翔交至交警大队的2万元垫付款由原告汤木云领取,原告应返还被告石凌翔的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石凌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木云各项损失73339.2元,返还被告石凌翔垫付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835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石凌翔负担19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石凌翔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