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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环保设备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环保设备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开发区紫琅路32号。诉讼代表人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0楼。负责人顾迎斌,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开发区紫琅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环保厂)代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锴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安,被上诉人环保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占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锴炼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环保厂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因经营不善,锴炼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2012年5月1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商破字0003-3号民事裁定书宣布锴炼公司破产,并委托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依《审计报告》,锴炼公司对环保厂存在应收账款。现请求判令环保厂向锴炼公司支付欠款1155000元;诉讼费用由环保厂负担。环保厂一审辩称:锴炼公司诉求不成立。锴炼公司仅凭审计报告认定环保厂结欠款项依据不足,且锴炼公司审计报告中明确写明其与关联企业之间往来记录不符,债权债务无法认可。请求驳回锴炼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申请人南通季华铝业有限公司以锴炼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锴炼公司进行重整。2011年3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通中商破字第0003-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担任管理人;2011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通中商破字第0003-1裁定书,裁定锴炼公司重整。由于锴炼公司及管理人未能向原审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草案,2012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通中商破字第0003-3号裁定书,裁定锴炼公司破产。2011年10月18日,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锴炼公司2011年2月1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03年-2011年2月的损益表进行了审计。2013年9月26日,该事务所作出长城审字(2011)5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该事务所对锴炼公司2011年2月22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03-2011年2月的损益进行了审计;(2)审计截止日为2011年2月22日;(3)由于无法全部对往来项目进行询证,且会计原始凭证不完整,仅对关联企业按对方账面数进行核对。因此,这种审计存在固有的缺陷与风险,可能导致部分资产、负债、成本费用等不实,对公司净资产产生重大影响。以上情况构成本次审计的风险。本次审计结果仅限于现有已知的文件材料;(4)本次报告调整事项仅限于截止2011年2月22日账面的记载。锴炼公司账面反应应收环保厂13436462.42元,环保厂账面反映应付20900828.56元。由于锴炼公司与关联方会计记录、原始凭证不完整和不一致,造成往来记录互相不符。锴炼公司对关联方的债权债务无法认可。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锴炼公司审计过程中,由于债权债务涉及多个关联方,其中包括环保厂,锴炼公司要求对关联方同时进行审计。经原审法院同意,该事务所于2011年8月30日接受环保厂相关财务资料,并对环保厂进行审计。2013年8月16日,该事务所作出长城审字(2011)071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该事务所对锴炼公司关联方环保厂2011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1992年-2011年4月的利润表进行审计;(2)审计截止日为2011年4月30日;(3)环保厂无内部管理制度,会计账册、报表不全;(4)2011年4月30日其他应收款报表余额21305370.85元,重分类调增52042591.25元,调整后余额73347962.10元,其中锴炼公司账面余额为-16210828.56元,重分类调整为16210828.56元;(5)因环保厂的帐表不一,会计报表、账册、凭证不全,其中2002年-2008年利润表仅按环保厂提供的总账编制,累计未分配利润-2411234.13元,帐表差额188090940元,调整数-49123.37元,2011年4月未分配利润调整后数-579448.10元。审计调整后的未分配利润仍包括无法确认的帐表差额1880909.40元及无法核实的损益。审计调整后的报表仍包括部分无法取证核销的往来和无法核实的货币资金及实物资产。本次审计调整事项仅限于截止2011年4月30日报表及账面记账事项。另查明,环保厂记账凭证及明细账中显示:2008年4月12日,锴炼公司代付环保厂结欠南通华海钢铁有限公司、南通中勇工贸有限公司、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655.95元;2008年4月12日,锴炼公司代付环保厂结欠新南方彩钢有限公司彩钢板款77816.85元;2008年4月20日,锴炼公司代环保厂归还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为2180472.8元。一审庭审中,锴炼公司明确其主张的1155000元系其代环保厂垫付款2180472.8元中的一部分,但环保厂认为其记账凭证中记载的代付款实际上系锴炼公司厂房基建款,故并非由锴炼公司替环保厂代付,而是由环保厂替锴炼公司代付,仅是记账时记为环保厂代付款而已。一审争议焦点为:环保厂是否结欠锴炼公司11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锴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环保厂结欠锴炼公司1155000元。理由如下:1、锴炼公司依据环保厂四张记账凭证和说明以及明细账向环保厂主张代付款,但锴炼公司未提供其对应的记载凭证,亦无原始付款凭证,且该四笔代付款并未在锴炼公司的账目有所体现。2、虽然锴炼公司审计报告中载明锴炼公司账面反映应收环保厂为13436462.42元,环保厂审计报告中则记载截至2011年4月30日其他应收款21305370.85元,其中对锴炼公司为-16210828.56元,但首先,对锴炼公司的审计仅基于2011年2月22日资产负债表和2003年至2011年2月的损益表,且该审计报告仅限于截止2011年2月22日账面的记载,对关联企业按账面数进行核对,而未对锴炼公司全部往来项目进行询证,会计原始凭证不完整。其次,环保厂审计报告亦仅基于2011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1999年-2011年4月的利润表进行审计,且环保厂的帐表不一,会计报表、账册、凭证不全。最后,两公司企业账目不能相互对应,数额也不存在对应。3、锴炼公司与环保厂系关联企业,相互款项来往频繁,账目混乱,账册的真实性亦很难确定。综上,锴炼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环保厂结欠锴炼公司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锴炼公司向环保厂主张1155000元代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锴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锴炼公司负担。锴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锴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中锴炼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环保厂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环保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环保厂的记账凭证系书证,内容明确反映出锴炼公司代付款事项及金额。而环保厂在一审中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采信书证的内容。2、环保厂2007年向锴炼公司汇款500万元发生在锴炼公司起诉的代付款事实之前,在随后的记账中早已冲销,与锴炼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关联性。3、原审判决以审计报告的审计缺陷来确认锴炼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是不正确的。锴炼公司对于代付款事实提供了证据。锴炼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环保厂的审计报告虽然不能完全印证,但审计结果是一致的即环保厂对锴炼公司存在大量的应付款,且两者的数额均远远高于锴炼公司起诉的数额。4、环保厂关于代付款系锴炼公司从环保厂走账的基建款的抗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断锴炼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也是不正确的。环保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锴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2007年锴炼公司确实向环保厂借款500万元,应当冲抵锴炼公司本案主张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锴炼公司起诉证据不足是正确的。2、环保厂对于锴炼公司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中有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予确认。3、锴炼公司已建成的26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总造价在3000万元左右,大部分工程款是由环保厂垫付。因当时锴炼公司是新建企业,不能在银行获得贷款,故由关联企业环保厂贷款为其垫付基建款。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环保厂是否结欠锴炼公司115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环保厂的记账凭证资料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20日锴炼公司分三次为环保厂垫付款项合计2180472.8元,锴炼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金额仅为其中的1155000元。但是锴炼公司自行保管的已方财务资料中并无其为环保厂垫付上述三笔款项的原始凭证,亦无其他记账凭证对于付款事由、付款方式、双方经办人员予以佐证,故依据环保厂上述单方记账凭证的内容并不能当然得出该三笔款项即系环保厂结欠锴炼公司的款项。加之,双方之间系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存在长期资金往来,而各自的财务资料均不完整,亦不规范,不能就双方资金往来事由作出真实、有效的说明。在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未能最终查证的情形下,锴炼公司仅对于案涉三笔款项要求环保厂返还,应认定其主张不符合本案双方资金流动的真实情况。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期间委托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于锴炼公司、环保厂分别进行的财务审计,审计结论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并不完整,审计结论侧重于对现有可提供资料的账目审计,并不能完整反映出锴炼公司、环保厂之间真实的资金往来内容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两份审计报告亦不能印证锴炼公司的本案诉请主张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锴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