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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商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津福聚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文峰、常跃才质押合同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福聚仓储贸易有限公司,李文峰,常跃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46号原告:夏津福聚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宋来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贵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夏津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文峰,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常跃才,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夏津福聚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仓储)与被告李文峰、常跃才质押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聚仓储委托代理人孙贵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常跃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及12月以自有货物棉浆粕作质押在原告处借款135.456万元。之后又两次续约签订合同,约定月利息1.05%及1.1%,预收利息3个月,仓储费每吨每月10元,每半年按总借款金额的1%支付保险费、质检费,逾期双倍支付利息及保险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提货。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合计71.318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止仓储费合计8.800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止保险费合计6.6795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质押合同4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峰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将棉浆粕质押在原告处,并约定了仓储费、保险费、违约的利息罚息情况。证据二、收据4份,由李文峰在收款人处签字,常跃才在经办人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李文峰已经收到我们支付的棉浆粕质押借款共计135.456万元。证据三、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表,用以证明请求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得出。被告李文峰、常跃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四份质押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份收到借款的收据。常跃才在质押合同和收据上均以经办人身份签字。被告李文峰于2012年11月25日分别将34.44吨和97.8吨棉浆粕质押在原告处,签订两份质押合同,取得借款13.776万元和39.12万元。后又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8日分别将136.08吨、29.04吨棉浆粕质押在原告处,签订两份质押合同,取得借款68.04万元、14.52万元。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仓储费每月10元/吨,月利息1.05%,质押期限为六个月,如未按时还贷,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及保险费,每日按质押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质押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提货,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从质押物入库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四份合同质押物存放时间分别为34.44吨存放891天、97.8吨存放891天、136.08吨存放887天、29.04吨存放878天。同时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均收取了被告李文峰三个月的预交利息共计4.2668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份质押合同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1.3183万元;从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止的仓储费8.8008万元;从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止的保险费6.67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福聚仓储与被告李文峰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福聚仓储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李文峰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仓储费和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李文峰偿还本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本金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但是原告在出借本金时预收了被告李文峰三个月的利息,该预收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本金基数不能按135.456万元计算,而应按扣除预收利息4.2668万元后的本金计算,由此计算四份质押合同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利息4.1324万元和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64.9255万元,截至2015年5月5日即起诉之日利息总额共计69.0579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仓储费和保险费均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8.8008万元和保险费6.6795万元,经本院核实是根据四份合同中质押物吨数和至起诉之日的存放时间计算得出,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之后产生的利息、仓储费、保险费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中常跃才的身份仅是经办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作为借款人的李文峰,原告主张被告常跃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跃才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福聚仓储截至2015年5月5日即起诉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690579元、从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止的仓储费88008元、从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止的保险费66795元。各项费用共计8453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常跃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12254元,原告福聚仓储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雁人民陪审员  栗伟人民陪审员  王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