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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领取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闹矛盾。从2014年4月底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确认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航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