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锐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张锐庆,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6。委托代理人:杨火兰,是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洁英,女,××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黄东枚。原告张锐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3时40许,邵计勇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桂丹路灶丹祈福南湾酒家对开路段时,碰撞靠道中心绿化带机动车道内的绿化施工工人陈庆湘、陈锦仪、邓带英、张少玉、叶利群及由陈绍宏(原告顾请司机)驾驶(停放在靠中心绿化带机动车道)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造车两车损坏,邵计勇、陈庆湘、陈锦仪、邓带英、张少玉、叶利群受伤,其中陈庆湘、陈锦仪、叶利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受害人陈庆湘、陈锦仪、叶利群的家属及伤者邓带英、张少玉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向受害人陈庆湘、陈锦仪、叶利群的家属一次性分别赔偿了260428.45元、325625.85元、286771.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并向死者邓带英、张少玉一次性分别赔偿了182223.5元、838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1138905.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的保险,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以被告已赔付101868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合计520131.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对其中一个伤者邵计勇赔付了55592.82元,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和对方垫付叶利群的医疗费用共46275.68元,两案一共赔偿101868.5元,被告只在剩下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各受害者约定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实际支付由法庭进行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3、陈庆湘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父母先于其身故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查报告、银行业务回单(3份)、收条、收据(2份)。4、陈锦仪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父母先于其身故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查报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收条、收据(2份)。5、叶利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书、父亲先于其身故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查报告、业务回单(6份)、收条、收据(2份)。6、张少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身份证、医疗发票、××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7、邓带英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身份证、医疗发票、××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陪护费、伙食费、停车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快钱付款凭证(4份)、(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中调解协议第二条有陈述原告已向乙方支付56299.91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垫付两个伤者的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核对。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被告已根据(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对方车辆的车主邵素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275.68元;根据(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伤者邵计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892.82元;上述金额合计10186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庆湘、陈锦仪、叶利群死亡,邵计勇、邓带英、张少玉受伤及两事故车辆损坏,原告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名死者的家属及伤者邓带英、张少玉合计1138905.6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赔偿对方事故车辆及伤者邵计勇合计10186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520131.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0131.5元予原告张锐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收取受理费4500.66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499.3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