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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志辉与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辉,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6号原告(被告)吴志辉,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村路1号三层厂房1栋1B01#(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钟震涛。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就同一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三、四、五、七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3年8月1日。二、工资:工资数额为8120元/月。三、最后工作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作交接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4月15日。四、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经查,由于被告的华为销售点撤销,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通知》,载明:自2015年4月1日起,公司销售部华为销售点吴志辉、龚恩林二位员工到公司酒部报到上班,工资福利待遇为工资+提成,工资底薪2100元,业务提成、细则由酒部提供。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不接受该方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没有酒部,对此,被告称,其公司有白酒的代理销售业务。另查,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可以视为原告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的华为销售点撤销后,被告应妥善安排原告工作。但被告在没有酒类专营专卖许可的情形下,将原告调至酒部工作,原告有权拒绝。本院认定本案系被迫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440元(8120×12)。五、关于工资: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但主张原告2015年4月没有去上班,不应支付2015年4月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考勤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最后工作日,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1853.33元(8120+8120÷21.75×10)。六、关于年休假工资、押金: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33元、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原、被告均于庭审中确认对该两项裁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802.93元(124726.33÷222493×5000)。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896号九、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88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2180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4933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5、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5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185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4933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363.51元;5、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吴志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218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4933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元;被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440元;2、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1853.33元;3、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4933元;4、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3363.51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吴志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440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吴志辉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1853.33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吴志辉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33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被告)吴志辉押金500元;五、被告(原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吴志辉律师费2802.93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吴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27529.26元,被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深圳市生命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