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16号原告刘桂兰。委托代理人黄林哲,系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系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天佑。委托代理人王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责人林庆珍,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桂兰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哲、赵静、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0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苏青云驾驶鲁U×××××号车辆沿贵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处左转,适遇原告由贵州路与青铜峡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步行至此,鲁U×××××号车左前轮上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后鲁U×××××号车左前轮将原告右脚碾压,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苏青云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康复辅具费、矫形器及产品维修费、更换及维修期间的误工费、轮椅费等共计95155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诉请根据证据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负全责,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20%免赔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时对门诊就医中的自费药费用亦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令,误工费不应支持。康复费未经医嘱且未经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无收入来源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等证明,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苏青云驾驶鲁U×××××号车辆沿贵州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处左转,适遇原告由贵州路与青铜峡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步行至此,鲁U×××××号车左前轮上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后鲁U×××××号车左前轮将原告右脚碾压,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5)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青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足毁损伤、锁骨骨折。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住院30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自行花费费用18元,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43.3元,自行花费共计661.3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78930元,护理费用48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庭审中,原告提交安装假肢单位青岛奥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及假肢发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装配意见为,建议装配新型碳纤弹力储能小腿+硅胶锁具假肢(矫正器)及产品。装配价格为人民币730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8%,其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3年。每次更换时间约7天。假肢发票金额为7300元,货物名称为小腿假肢,规格型号为进口。以此主张假肢费用43800元(7300元×6次);每年维修费用93440元(7300元×8%)。再主张矫形器更换及维修期间的误工费13938元(48453元÷365天×7天×15年)。提交青岛奥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8700元的进口轮椅车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所支出费用。提交青岛奥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住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入住青岛奥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安装完成。主张误工费27744元(48453÷365天×209天)。提交出租车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用2990元。提交利群集团青岛前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4927元,主张营养费用。提交鄄城县闫什镇中刘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之母其弟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刘继宗,母亲李凤英(1922年5月12日生)系该村民。其父已去世。弟弟在闫什镇政府工作。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220.8元(24016元×5年×52%÷2人)。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13938元(48453÷365天×15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2015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足损伤小腿截肢术后致残程度为六级;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天为宜。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700元。另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股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20%免赔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户口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驾驶人员,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司驾驶人员系其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超出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现就原告的诉请做以下认定,医疗费661.3元,系原告实际支付,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261.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令,且未提交因事故影响其它收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支付情况,予以支持9956元(48453元÷365天×7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交鉴定结论需要营养支持。亦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1220.8元(24016元×5年×52%÷2人)、残疾赔偿金298693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使用的假肢矫形器,金额为73000元,已超出人身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根据2015年《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小腿假肝具金额为7000元(含训练费),使用年限为4年。轮椅金额为6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现原告亦未提交有特殊需要的证据证明,故按照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原告的年令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轮椅费应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害,其身心受到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矫形器的更换、维护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金额共计3783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款项268369.8元,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80000元(100000元×80%)。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18836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61.3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和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836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原告自负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3316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