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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忠与覃恒荣、李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覃恒荣,李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张忠。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恒荣。被告李翠容。原告张忠与被告覃恒荣、李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梁翼,被告覃恒荣、李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4500元,被告覃恒荣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1月14日止。该笔借款到期限后,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张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覃恒荣、李翠容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返还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有异议,因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现在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覃恒荣、李翠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恒荣、李翠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恒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止。在此之前,被告覃恒荣已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与该80000元借款一起偿还。后被告覃恒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覃恒荣追讨所借款项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覃恒荣、李翠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覃恒荣、李翠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覃恒荣向原告张忠借款84500元,有被告覃恒荣签名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足以认定。现被告覃恒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恒荣清偿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覃恒荣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应为双方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月15日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是被告覃恒荣与被告李翠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翠容依法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恒荣、李翠容连带偿还原告张忠借款本金84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56元,由被告覃恒荣、李翠容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添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