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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行贿罪、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王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院。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59467-2,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北段9号,法定代表人陈平波。诉讼代表人陈平波,男,47岁,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辩护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859999,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19号附203号,法定代表人胡山城。诉讼代表人胡山城,男,52岁,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王建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2********,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系湖南怀化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汉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健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安市���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明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兴安中街227号1幢2单元201号,家住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三街健安花园4幢201号。因涉嫌行贿罪,2014年4月8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7月2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建国,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广法刑管字第19号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建明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平波、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山城、被告人王建明及其辩护人杨先国、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建明为了参与广安市广安区万金山片区的旧城改造工程,2008年1月8日合伙与张彬、刘波、陈平波、刘俊、李进波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之前,被告人王建明等人为了顺利取得广安市广安区万金山片区的旧城拆迁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权,在项目启动、招投标等过程中,找到时任广���市广安区委书记苏利明、分管住房建设、国土等工作的时任广安市广安区副区长汪智勇帮忙,最终通过违法手段取得了广安市广安区万金山片区的旧城拆迁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权。为了感谢时任广安区委书记苏利明等人对取得万金山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的关照,经被告人王建明提议,公司股东同意,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由被告人王建明出面代表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自己的车里送给苏利明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二、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建明入股成为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王建明向该公司提出购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位于广安区万金山的仓库等待开发拆迁赔偿,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由王建明代表本公司购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的仓库。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建明多次找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总经理唐良川,提出欲购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北万金巷7、10等门牌号占地4000余平方米的仓储房产并要求唐良川支持。被告人王建明通过与唐良川协商沟通并提出收购方案,后经广安金山药业公司董事会决定,2007年9月11日,唐良川代表广安金山药业公司将该处房产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建明。后来,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建明建议,为感谢唐良川帮助购买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的仓储房产,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三街49号健安花园小区3幢2单元201号价值人民币12.3556万元的房屋一套送与唐良川,并为唐良川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财物,数���较大,被告人王建明系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给予公司人员财物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王建明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建明实行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建明和辩护人杨先国、陈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建明辩称:他行贿苏利明50万元的事实是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就交代了的,送唐良川房子是自首行为,他积极配合检查机关办案,主动退款,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杨先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以违法手段取得了广安市广安区万金山片区的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权”不当,被告单位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建国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建明系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苏利明行贿50万元的事实。(一)关于行贿苏利明50万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交办案件通知书、市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发案、到案、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7日决定立案的情况。(2)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提请和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和通知书、提讯证等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活动的合法性。(3)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缴款书、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了1100万元,被告人王建明向广安市纪委退缴8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明个人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工商资料。证实湖南怀化明辉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广安汉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健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安市建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安明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建明。(6)苏利明任职文件。证实2005年9月2日苏利明任广安市广安区委书记,2008年6月6日任广安市委秘书长,同年6月13日免去广安区委书记职务。(7)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彬,2009年11月9日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平波,发起人即出资股东有张彬、王建明、刘波、陈平波、刘俊、李进波,共出资900万元,其中王建明出资250元,占股份的27.78%。(8)万金山片区旧城改造出资帐据。证实王建明投入广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和开支账据资料。(9)广安万金山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资料。证��被告单位广安市万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广安万金山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的情况。(10)广安市国土局文件、广安市政府批复、关于公开拍卖GC2007-1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与批复。证实2007年10月9与10月14日,广安万金山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的起拍价。(11)广安市国土局纪要。证实暂停GC2007-13号地块公开拍卖,因为2007年11月14日当天上午拍卖时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12)保底价格确定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11月26日确定广安万金山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保底价7660万元。(13)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竞得人为李进波,成交价7900万元,要求于2008年1月25日前交清成交总价的30%,3月25日前交清30%,余款于2008年6月25日前全部交清。(1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证实出让人为广��市国土局,受买人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彬,2008年1月8日签字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15)广安区政府及广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万金山片区开发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说明、函和各种方案等。(16)广安市纪委函(2014年4月7日)。证实被告人王建明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向苏明明行贿50万元,并主动交待了组织没有掌握的向唐良川行贿的事实。2、证人证言(1)苏利明(受贿人)证言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王建明送他50万元的时间、地点、原因、请托事项及经过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汪智勇证言。证实他受苏利明安排,关照张彬(金山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请时任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张孝林到拍卖会议室的过道上当联络人。后他将定下来的保底价告诉张孝林,张孝林传给了张彬。(3)张孝林的证言。证实:2007年万金山项目第三次竞标的当天,他在竞标现场执勤,汪智勇从定标底价的办公室出来找到他,让他想办法把保底价告诉张彬。然后,他找到张彬将保底价告诉了张彬,具体保底价好像是7000余万元。(4)熊运元(系王建明岳父)的证言。证实他介绍左文斯、苏利明、王建明相互认识。因为王建明是在搞房地产生意,也想左文斯、苏利明领导在原则范围内适当给予王建明以关照。(5)左明西(系左文斯之子)的证言。证实王建明多次找他帮忙给苏利明说情,请苏利明在项目上关照一下王建明。他就给母亲胡可智说了,让母亲给父亲左文斯说一下,并出面给苏利明打个招呼,让苏利明在同等条件下关照一下王建明。3、公司股东证言(1)张彬证言。证实2007年底,他与王建明、刘波、刘俊、陈平波成立了广安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广安区万金山旧城改造项目(现名香江国际),2006年的时候国土部就有文件不允许政府带拆迁拍卖,这个项目系违法拍卖,所以导致拆迁非常困难,问题很多。拍卖搞了三次,第一次因为老百姓闹事暂停拍卖,第二次举牌未达到保底价。第三次是事先知道了保底价为7600万元,最终以7900万元中标。他找汪智勇要保底价,汪智勇说叫张孝林到现场执勤,由他把保底价告诉张孝林,再转告给他。第二天汪智勇进会场坐主席台,没有多久张孝林打他电话说是76周岁,他就知道是7600万元。因为这前他与汪智勇商量了的以暗语方式告诉。这次他们以7900万元中标。万金山项目中标后不久,他和王建明、刘俊、刘波几个股东一起商量,决定由他去负责打点汪智勇。由王建明去负责打���苏利明。当时他提出拿30万元给汪智勇,拿50万元给苏利明。他后来送给汪智勇的钱不止这30万元。(2)陈平波(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他是在该公司取得万金山项目一段时间后,才加入公司的。公司是怎样竞得万金山项目的他不清楚,没有参与。(3)刘俊的证言。证实:2007年8、9月份,经王建明邀约,他参与到万金山旧城改造项目。公司成立时,起初有5个股东,分别是张彬、王建明、刘波、陈平波和他。公司成立后,张彬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任总经理,公司主要就是张彬和王建明在负责,他任公司的出纳。2009年10月公司变更,股东由原来的5个变成2个,即陈平波和他老婆杨绪春,其他的股东都退出了。(4)刘波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张彬和王建明先后联系了他,说政府最近要拍卖万金山那块地搞开发,邀他一起把那块地买下来,那块地拍了三次,前二次没有成功,第三次拍卖的时候,他和李进波一起参加举牌子,最后由李进波举牌7900万元买下来的,那地买下来后,他和王建明,张彬,刘俊,陈平波五人成立了广安金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他占20%,王建明占37%,张彬占23%,刘俊占5%,陈平波占15%的股份。有一次张彬在报账时提到一个姓汪的人,那一次的金额大概是40万元,张彬和王建明用于这方面的事情大概有300万元左右。张孝林通过张彬在公司里借了10万元,他催讨了几次,过了6、7个月,张彬给他说张孝林的钱还给他了。(5)李进波(与刘波系连襟)的证言。证实:他在万金山项目正式竞拍时,参与举牌的情况。3、被告人王建明供述。证实:万金山项目是从2007年12月拿到手的,拿到手后,公司研究决定,共拿50万元送给苏利明表示感谢,由他去具体实施。在2008年“5.12”地震前不久的一天上午,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万元现金的口袋(银行装钱的纸口袋,10万一大扎共5扎)从车的后排拿到前面并递到苏利明的手上。现在想来50万都还是有点少。给苏利明送这50万元钱,主要是感谢在万金山项目上的关照。(二)关于行贿唐良川的证据如下:1、书证(1)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成立日期为1997年8月14日,2003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胡山城出资500万元,占股61.72%,投资人王素华出资310万元,占股38.27%)。2006年9月22日变更,王建明出资40万元,占股份4.93%。(2)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9日)。证实:王建明提出万金山片区不久要搞开发,建议公司提前购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的仓库等待拆迁赔偿。经股东会研究,本公司决定由王建明出面代表公司购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的仓库,并经王建明建议,同意将本公司开发的健安花园住房一套赠送给广安金山药业公司的总经理唐良川,并办理了过户手续。(3)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2007年9月11日)。证实:甲方为广安金山药业公司,乙方王建明,甲方将万金巷7号片区所有房地产作价400万元有偿转让给乙方王建明。其中220万元为签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其余180万元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广安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的所抵押贷款180万元。(4)支付凭证。证实王建明购买金山药业公司的仓库付款180万元的事实。(5)购房合同及过户等资料。证实王建明代表新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山城与唐良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95.78平方米,单价1290元,合计金额123556元��即王建明向唐良川行贿金源三街49号3栋1单元201号的房屋。(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安金山药业公司系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唐良川。系非国家工作人员。(7)广安金山药业公司任命文件。广安金山药业公司董事长刘革新,聘请唐良川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0日)(8广安县中药材公司及金山药业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资料。证实万金巷7号680.85平方米,万金巷10号4138.52平方米。合计4819.37平方米。(9)广安金山药业公司资料。证实由广安区中药材公司(国有)变更为广安金山药业公司(股份制)后变更为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10)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武胜县检察院对唐良川受贿立案的情况。(11)对唐良川的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知书、延长刑事拘留审批表、报请逮捕书、提讯证、扣押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侦查程序的合法性。(12)户籍证明。证实唐良川的个人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唐良川(受贿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建明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他们广安金山药业公司仓储用地,王建明为了感谢他,送给他一套房子的经过情况。(2)胡山城(系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的时候,当时他公司的股东王建明说万金山片区不久要搞旧城改造,可以先购买该片区的一些仓库或厂房,等今后拆迁时可以得到高额赔偿。经公司的几个股东商量,觉得可行,就决定让王建明代表公司去做这个事情。后来,王建明跟广安金山药业公司进行谈判,要购买该公司的仓库。谈判的过程不是很顺利,经王建明建议,公司答应将正在开发的健安花园的一套房子送给广安金山药业公司的总经理唐良川,请他做下药业公司职工的工作,尽早促成购买仓库的事情。后来王建明顺利地将购买了该公司的仓库,他公司也将房子送给了唐良川,后面也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这个事情公司主要是委托王建明在处理,这个钱是从公司开发的健安花园的售房款中支付的。事先在研究时,大家约定由王建明牵头负责仓库的购买事宜。(3)唐延寿(系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证言。证实:他和王建明、胡山城、王建国四人是新鸿实业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年检时自己和王建明、王建国就退出来了。证实的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购买金山药业公司的仓库与胡山城证实的内容相同。(4)李小兰、唐莉(系广安金山药业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了��建明购买公司仓库后付款400万元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王建明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他代表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准备购买唐良川任总经理的广安区中药材公司位于万金山的库房用于开发,谈判过程进展不是很顺利。为了尽快将中药材公司库房购买到手,他将健安花园一套住房送给了唐良川,唐良川本人或者委托另一个人到健安花园售房部办理了购房手续,房屋面积90多平方米,价值12万余元,唐良川没有支付房款,但公司给唐良川出具了付款的收据。之所以送房子给唐良川,是想让其帮忙撮合一下,尽快将广安区中药材公司位于万金山的库房买下来。后来唐良川尽力协调,很快就将库房买下来了。4、武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武胜法院认定唐良川的受贿房屋的金额为9578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王建明系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建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建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建明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对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并对被告人王建明科处刑罚。被告人王建明系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单位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单位广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违法手段获得万金山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因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关于辩护人杨先国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以违法手段取得了广安市广安区万金山片区的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权”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就是违法,于本案是以罪论处,所以,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明主动、积极协助处理被告单位退缴犯罪所���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明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建明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下,尚未达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标准,所以,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建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无罪。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被告人王建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二、对被告单位广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建明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 维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一条第一款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川高法(2002)105号“七、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2万元以上,单位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2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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