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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扬州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扬州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锁林。被告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商贸城28幢二层209-224.法定代表人赵军。原告扬州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华公司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玩具辅料。2014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9983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1899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9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光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对账结论、转账支票、购销合同等。被告誉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玩具辅料。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结论一份。对账结论载明:截止到2014年2月23日,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欠扬州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239983.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结论、转账支票、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结论,系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经核算后形成的结算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对账结论载明的欠付货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达成对账结论后已付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9983.9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9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对账结论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誉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光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89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9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699元,由被告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650元;另外2049元由被告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