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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廷生与唐士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生,唐士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72号原告王廷生。被告唐士奎。原告王延生诉被告唐士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士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欠原告水泥款4000元,当时没付现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经营困难,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士奎未到庭,未提交书���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士奎2010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水泥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2年6月份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唐士奎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士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尚余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士奎支付水泥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时约定余款6月份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士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生水泥款4000元。二、被告唐士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生经济损失(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士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五年十���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