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全明跃、徐华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全明跃,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刘伟,男,汉族。被告全明跃,男,汉族。被告徐华娃,女,汉族。被告樊国强,男,汉族。被告魏莹豪。被告温景峰。被告单瑞宜,男,汉族。被告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景峰。被告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莹豪。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诉被告全明跃、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全明跃、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价值约1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全明跃、徐华娃、樊国强、魏莹豪、温景峰、单瑞宜、淅川县日月红调味品有限公司、淅川县徳义隆化工有限公司价值约1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