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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大学北路116号东田造型理发店内,趁隙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936元。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