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金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成,男,1988年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台山市斗山镇。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金成去到江门市江海区江南竹苑里1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赃物摩托车、车牌等物证;2.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赵某添、陈某兵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金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金成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金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金成有盗窃前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金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罗敏杰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