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349、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文成培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培,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349、02368号原告(并案被告):文成培,男。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联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并案原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景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金沆,男。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文成培诉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和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勇、杜金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志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志成公司将原告安排在金广集团工作,工作地址是位于金州新区的材料库,职位为材料员,原告工资为年薪制,每年65000元,原告2013年的工资,被告以公司出现盗窃案件在调查之中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工资65000元。被告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金广建设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我方在仲裁时提供了原告与志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也认可其真实性,故原告与金广建设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志成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由于仲裁时志成公司未出庭,未能举证。故仲裁认为志成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与事实不符,金广建设系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原告已按劳动合同足额领取工资,金广建设不应按指导工资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与志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715元,原告2013年工作9个月,已领取20000元工资,仲裁按照大连市保管人员指导工资裁决金广建设向原告给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金广建设与志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由志成公司分包金广建设材料库等工程零星工程。2013年原告与志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志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金广建设在建筑岗位从事力工工作,工资每月17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至12月在被告金广建设的工地任仓库材料员,于2013年4月、6月、8月、9月从被告金广建设领取了劳动报酬共计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条一份、社保证缴费证明一份和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考勤表一份、预支单一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金广建设的工地从事仓库材料员的工作,服从金广建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并从金广建设领取工资,原告与金广建设存在劳动关系。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庭审中被告金广建设提供志成公司的劳务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亦不具备劳务派遣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对于金广建设辩称的志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原告与志成公司、金广建设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未显示与二被告的任何关系,且被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2013年大连市保管人员的指导工资41202元/年,3433.50元/月计算为宜。依劳动合同、出勤记录记载,原告2013年出勤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30901.50元(3433.50元/月×9),扣除其已支付20000元,应支付工资差额为10901.50元。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培工资10901.50元;(二)驳回原告文成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