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强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63号罪犯王强,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平凉监狱。2011年8月30日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定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甘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强犯故意杀人罪,改处死刑,缓期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王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强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谈越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