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林宝腾、林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林宝腾,林宝华,林桂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某1,男,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赵文敏,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腾,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林宝华,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中山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升松,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林桂华,住中山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组织机构代码08809176-X。负责人:吴南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键铃,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林宝腾、林桂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林宝华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林宝腾、林宝华委托代理人杨升松,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键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林宝腾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中山市××××镇葵朗路大涌美术馆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港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宝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港不承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4163.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陪护费1962元,误工费10798.33元(64790元/年÷12月×1个月×2人),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3118.43元。据查,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系被告林桂华,该车在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林宝腾各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宝腾、林桂华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242182.90元;2.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由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122778.40元,对没有提供病历证明和发票的部分,我司不予确认,且我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且已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按80元/天计算85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员岗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真实性不确认,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陪护费、陪人床费用,属重复诉求,不同意赔付;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付;诉讼费,我司并非事故过错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林宝腾、林宝华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主张的金额相差10000多元,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另外,被告林宝腾已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地点在中山,原告是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在番禺,存在矛盾,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确认。二、我方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三、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林桂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50分许,林宝腾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旗峰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镇葵朗路大涌美术馆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港迎面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李港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11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港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1据此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李某1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广州番禺,并据此提供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1跟随母亲吴冬莲从2013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其村双翠坊自编2号302房。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岗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吴冬莲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该行交易记录。另查:李某1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肱骨内上髁骨骨折,全身多次皮肤挫擦伤,右股四头肌断裂。2015年2月3日,李某1出院,住院共8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同年4月30日,李某1父亲李某2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伤情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同年5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1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股四头肌断裂等软组织损伤致髋、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李某1后续治疗主要系内固定物拆除及术后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林宝腾、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分别向李某1支付了13000元、10000元。又查: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主为林桂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系林宝腾,投保人系林宝华,该车在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李港于2015年10月14日以其在事故中受损有医疗费1505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护理费1900元、陪护费34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798.33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林宝腾、林桂华、林宝华、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98627.21元。庭审中,李某1提出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其垫付100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李港预留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港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港受伤,其亦享有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根据其伤情及李某1的意见,本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李港预留60000元;不足部分,因林宝腾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林宝腾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李某1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宝腾按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李某1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2778.4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住院8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5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建议酌定),合计139778.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富德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129778.40元,由富德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70%的比例赔偿90844.88元。2.护理费10462元(住院8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陪护费及陪人床费1962元,即100元/天×85天+1962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九级一个,残疾系数系20%,因其随母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28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1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45533.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扣除为李港预留60000元后的余额50000元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95533.60元,由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70%的比例赔偿66873.52元。综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向李某1赔偿60000元、157718.40元,扣减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林宝腾已分别垫付的10000元、13000元,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尚应赔付194718.40元。林宝腾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索赔。李某1提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林宝腾、林宝华、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桂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4718.40元给原告李某1;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元(原告已预交2466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83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司负担198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