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月不服万源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万源市房产管理局,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万源行初字第5号原告李月,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源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四川省万源市秦川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袁顺学,局长。负责人江霞,女,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定刚,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志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李月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鲜再仁,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不服被告万源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万源市房管局)和第三人刘志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及第三人刘志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万源市房管局的负责人江霞及委托代理人魏定刚、第三人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鲜再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第三人刘志强与原告李月的离婚诉讼尚未审结,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经协调无果,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源市房管局于2010年3月11日将位于万源市某镇某区某苑9号楼的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号,所有权人栏登记为“刘志强”,共有情况栏登记为“单独所有”。原告李月诉称:2005年3月4日,我与第三人刘志强在万源市白沙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购买位于万源市某镇某区龙某苑9号门市一间。2015年5月20日,万源市人民法院白沙法庭开庭审理第三人刘志强与我离婚一案,我方知该房屋系第三人刘志强单独所有。我从未与第三人刘志强协议该房归其单独所有,且一直对该门市进行支配、管理。被告万源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万源市房管局颁发的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号房屋产权证共有情况栏中注明的“单独所有”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源市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刘志强申请登记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号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1月底,当时我国《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尚未出台(该技术规程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对房屋登记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尚不完备,只需按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并确权登记。我单位工作人员在依法查验申请人刘志强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契证等必要材料后,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后,原告李月一直未向我单位提出异议。现在一方起诉离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即可。我局对本案涉争房产进行登记,系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权,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志强述称:2005年3月4日,我与原告李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8日以自己婚前积蓄及孳息在万源市某镇某区某苑购买了9号房屋门市一间。买房时,我与原告李月及其母亲共同到售楼处办理买房事宜,并约定购房合同上签我一人的名字,原告李月对此明知;我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出具了买房合同发票及完税凭证等原始材料,被告万源市房管局依据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涉争房产证由我保管,但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李月保管,其明知房产的登记情况却未提出异议。被告万源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月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刘志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某镇某区某苑9号楼,登记时间:2010-3-11,规划用途:商业服务。拟证明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对争议房屋进行登记的事实。2、李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源市房管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出示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张先鳌、李莉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二人系经全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可以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事实。2、万源市房产档案(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号)卷内目录,拟证明该卷宗内含合同、契证、平面图、申请书、证件清单、审批表等资料的事实。3、万源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主要内容,所有权登记类型:转移;原所有权证号:201000090;所有人:刘志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原房屋所有权人: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某镇某区某苑9号楼;房屋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商品房买卖;共有人情况栏为空白;初审经办人:李莉,复审人:张先鳌;审核人:赵大强。拟证明万源市房管局将争议房屋登记为刘志强单独所有的事实。4、万源市房屋权属交验证件清单。主要内容,登记类别:转移登记;登记原因:商品房买卖;权利申请人:刘志强;坐落:某镇某区某苑9号楼;证件名称: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权利申请书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完税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28日,万源市房管局对刘志强申请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材料已收件、受理的事实。5、万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房屋坐落:万源市某镇某苑;建筑结构:混合;用途:商业服务;申请人情况:姓名刘志强,年龄32;籍贯:四川万源;住址或通讯处:万源市某乡,签名盖章栏:刘志强;共有人情况为空白;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购买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取得产权;缴验证件:买卖合同,契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志强在万源市房管局的该表上,填写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事宜。6、产权审核记录。主要内容,审核意见:申请人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购买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其产权来源清楚,手续具备,符合登记条件;经办人:李莉,时间:2010年2月3日;复核人:张先鳌,时间2010年2月9日。拟证明万源市房管局对刘志强申请登记的房屋经审核,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事实。7、测绘图。主要内容,测绘单位:万源市精益建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58.54㎡(其中:套内面积:57.07㎡分摊面积:1.47㎡),拟证明该房屋面积已经测绘的事实。8、刘志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在房屋登记时,刘志强提交有关身份信息的事实。9、契证(川契证08字第0084785号)。主要内容,合同编号:1362;房屋坐落地址:万源市某镇某区;出让方: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方:刘志强;共有人栏为空白;转移方式:买卖;用途:商业。拟证明刘志强对所购房屋已于2009年11月14日缴纳契税的事实。10、商品方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编号:1362;出卖人: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刘志强;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方的,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万源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万源(2008)房预售证第01号;买收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为某[苑]第九号楼32号,用途为:商业,层高为:3.90米,预测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661.38元,总价334473.00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合同首页加盖万源市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7月18日。拟证明刘志强与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11、《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拟证明万源市房管局进行房屋登记依据的法规等。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李月对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向本院出示的1-4、6-10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制作的申请书中“共有人情况”栏,不能因为申请人不填写,就当然认为不属于共同所有,对11-13号依据,认为规章中明确规定共有栏中应当填写。第三人刘志强对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出示的1-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13号依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已经按照规范性文件中的流程进行颁证,特别是《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在没有共同共有的相关材料情况下,认定为单独所有并无不当;《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不适用本案。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及第三人刘志强对原告李月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与第三人刘志强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第三人刘志强(买受人)与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经批准取得位于万源市河西新区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为万源·龙腾锦程;商品房预售批准机关:万源市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万源(2008)房屋预售证第01号;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某(苑)第九号楼32号,预测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商品房总价334473.00元,买受人于2008年7月18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志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2009年11月14日,第三人刘志强交纳契税13256.00元。次年1月28日,第三人刘志强填写了格式《万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万源市某镇某苑9-32号混合房屋58.54平方米(商业服务)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该申请书“申请人情况”栏载明:刘志强;“共有人情况”栏未填写;“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栏载明: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取得购买四川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取得产权。与此同时,第三人刘志强向被告万源市房管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完税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当日受理,向其出具了万源市房屋权属校验证件清单。同年2月3日,万源市房管局经初审、复审,认为第三人刘志强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购买龙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取得房屋产权,来源合法、手续具备,符合登记条件。3月11日,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向第三人刘志强颁发了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查明,第三人刘志强购买该房后,由原告李月、刘志强对外出租获得收益。本院认为,被告万源市房管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之规定,对争议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第三人刘志强于2008年7月18日购房后,基于买卖合同形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身份,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刘志强申请房屋登记时,虽未提供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出卖人龙腾公司所售商品房已在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无需再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故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递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之规定。第三人刘志强未在格式申请书上填写共有人情况,被告万源市房管局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薄记载内容说明》“[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不属于共有情况的,应当单独填写;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之规定,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填写“单独所有”,并无不当。被告万源市房管局在办理第三人刘志强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工作中,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能,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应予确认。应当指出的是,原告李月与第三人刘志强离婚诉讼中,基于房屋登记行为产生的权属争议,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化审 判 员 张由兵人民陪审员 李玖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