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尤光中与尤光绍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尤光中,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尤光绍,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尤光中与被告尤光绍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光中、被告尤光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光中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同居住由其父租赁的本市巨鹿路XXX号三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50%支付2014年6月水费、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电费、2014年5月和11月的煤气费,合计人民币629.50元。被告尤光绍辩称,对由原告支付的水、电、煤的费用金额并无异议,因母亲2014年7月过世,家中仅有2人,而原告家中有3人,故只愿按水、电、煤费用总额的40%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市巨鹿路XXX号假三层前间、晒搭、平台、室内卫生间、三层东亭子间、东晒台、三层卫生间由尤宗杰(系原、被告之父,2011年3月报死亡)租赁。其中原告使用三层东亭子间及三层卫生间,被告使用东晒台、室内卫生间及假三层前间,晒搭、平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支付下列费用:2014年6月的水费,计人民币234.60元;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的电费合计人民币511.90元;2014年5月和11月的煤气费,合计人民币512.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又查,2015年7月,被告曾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按水、电、煤费用总额的60%支付由被告垫付的水、电、煤费用,后本院判决原告按50%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被告称母亲2014年7月过世后,自己家中仅有2人,而原告家中有3人,水、电、煤费用应按人口数量分担,故应按40%的比例承担水、电、煤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水、电、煤、房租、保洁、保安费的账单若干,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及(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都无法举证两户人家各自实际使用的水、电、煤的数量,且原、被告两户的使用人口并无较大差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50%承担由其垫付的水、电、煤费用,合乎情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光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光中2014年6月的水费,计人民币117.30元;二、被告尤光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光中2014年10月、2015年2月的电费,合计人民币255.95元;三、被告尤光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光中2014年5月、11月煤气费,合计人民币2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尤光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