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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存田),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长大成年,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在原告出车祸住院治疗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与他人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被告辩称,共同财产三间瓦房、收割机一台及4万块砖头归儿子李康军所有,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199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发生矛盾,婚后于1994年生育长女李凯莉,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康军,现均已成年。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收割机一台、砖头4万块,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上述共同财产归长子李康军所有。被告称另有共同财产15万元存款、宅基地一处和树若干(原告已出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婚后开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于2013年农历9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5页、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农历9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2年以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共同财产瓦房三间、收割机一台、砖头4万块,原、被告均要求归长子李康军所有,属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共同财产15万元存款、宅基地一处和树若干(原告已出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顾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