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云南荣成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云南华森实业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华森实业公司,云南荣成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9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华森实业公司(原名云南同旺实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华小区7村3幢3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张操,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荣成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5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赵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平,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23楼。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云南华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荣成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华森公司曾因本案于2013年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查期间,华森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准许华森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华森公司于2014年10月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发现了三组新证据,新证据一:云南同旺实业公司交纳基础设施补助费、农业设施补偿费、征地款等共计176.94万元的发票;新证据二: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与云南同旺实业公司土地转让历年经济结算单据;新证据三:土地估价报告。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本院准许华森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后,华森公司再次申请再审,但华森公司主张提出的三份“新证据”形成时间为2005年至2007年之间,且三份证据已在原审程序中由原告或被告方向人民法院提交,各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华森公司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后,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再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华森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