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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709号原告蔡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平、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甲于2013年9月中秋节老乡会相识,同年11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年××月原告怀孕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原告怀孕初期有生理反应,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指责原告娇气。2014年端午节后一天晚上,被告半夜回家却与原告发生争吵,还损坏家庭用品,第二天便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导致原告先兆流产。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劝解下暂时和好,并于同年7月19日举行婚礼。此后,被告只顾自己玩手机游戏,与原告很少沟通交流,且易发脾气。××××年××月××日,婚生女康某乙出生,被告指责原告不会照顾小孩,但自己却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顾,经常夜不归宿。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毫不珍惜家庭,嫌弃原告母女,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后偿还的厦门市中海锦城国际1#楼24层2401室房产按揭贷款部分,厦门市中海锦城国际1#楼地下室地下一层第949号人防车位,被告领取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被告康某甲辩称,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在结婚后也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被告的性格虽然急了一些,但双方之间只是在生活琐事上存在一些争执。原告在今年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有积极联系并去原告娘家,希望劝说原告回来共同生活。目前女儿康某乙出生尚不到一年,需要原、被告的共同照顾,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也在积极挽回这段婚姻,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甲于2013年9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矛盾,并自2015年4月起分居。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缔结婚姻与解除婚姻均应秉持谨慎态度,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主要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也因家庭琐事引发,且分居时间较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和谐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幸福稳定的基础,现被告希望挽回婚姻并愿意为之努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相包容,遇到矛盾多换位思考,共同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更好的沟通感情,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蔡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